“动态竞争”不应成为懈怠规制超级平台的借口!

(本文来源于网络)

互联网上也没有新鲜事。2020年疫情期间的微信封禁飞书事件,已俨然变成另外一起在引发几番争论后,再次偃旗息鼓的互联网反垄断议题。从“3Q大战”到“头腾大战”,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反垄断事件总是殊途同归:先是一些超级互联网平台的不当措施引发公众关注,随即便是各方力量下场讨论,赞同规制与反对规制的声音一样多、一样大,尔后,在经历几番唇枪舌剑后,事件不了了之,反垄断执法未开启,或开启后终止调查,相关诉讼通常也落得原告撤诉或败诉的结果。互联网反垄断工作于近年来一直未得根本性突破。

在反对规制互联网超级平台的诸多声音中,一直存在一个关键词:动态竞争。“动态竞争”的内涵经常与熊彼特所主张的“创造性毁灭”相关联。亦即,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并非仅是静态市场结构的变化,而是由创新所导致的新商品、新渠道、新技术“毁灭”了既有竞争秩序的结果。恰如熊彼特所言,“真正的竞争不是来自同样商店数目的增加,而是来自百货商店、连锁店、邮寄购买点和超市。”换言之,更高级别的竞争应当是通过技术创新、商业模式改革等实现的“迭代”式竞争、“弯道超车”式竞争,而非仅仅是静态竞争格局的结构性变化。

动态竞争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尤其具有说服力。“原生”状态的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信息沟通和交易成本极低的竞争环境,它为技术创新提供了一个天然的“孵化器”。在这种市场竞争格局中,垄断者的地位既因为自身创新而轻易获得,同时也随时可能因为竞争对手的迭代创新而转瞬即逝,互联网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呈现出一个短暂的、不确定性的状态。在这一背景下,轻易以反垄断的名义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对竞争对手开放设施,将有可能造成对市场的过度管制,侵袭互联网创新应有的剩余价值。

在此次微信封禁飞书事件中,即有观点认为,如果片面禁止企业对此类利用自身流量池进行“搭便车”推广的行为予以反制,将会造成《反垄断法》“强制企业帮助竞争对手成长”的情形。表面上看来,这种做法是有利于静态竞争的——它压制了微信的垄断地位,为其他企业进入市场降低了成本;但长远来看,这又可能损害互联网的动态竞争,因为它会损害经营者的创新动力,也会使反垄断执法滑落到“保护竞争者”的境地。

在反对规制互联网超级平台的相关论述中,动态竞争俨然已成为一个足够典型的“话术”:它以下一个世代的远期竞争利益为“盾”来抗拒对当下超级平台进行规制的“矛”。而这一逻辑表面上看来也符合我们对互联网竞争的感官印象:要知道,仅在短短十年前,支配中国社交网络的还是知名的新浪微博,而如今,这一巨型平台却早已被腾讯微信所取代并超越,这一动态竞争的过程显然是技术创新的结果,而非反垄断或其他政府干预所能预测的。换言之,通过主张动态竞争来反对规制超级平台的论者其实是在“兜售”一种对未来的心理恐惧:严苛的反垄断执法有可能令我们丧失未来在互联网领域的创新优势。

规制超级平台妨碍动态竞争吗?

动态竞争在当下互联网反垄断政策的相关讨论中,是具备一定话语权和说服力的。笔者本人亦赞同,基于保护动态竞争的考虑,互联网反垄断确实不可“用力过猛”。但是,仅以动态竞争为由,为一些超级平台实施的垄断行为过分背书,导致互联网反垄断迟迟不作为,并不理性。

首先,互联网动态竞争所带来的迭代效果通常发生于竞争“窗口”关闭前的产业发展早期,而远非如今互联网的竞争业态。任何一个产业或交易模式的发展过程都是有其周期的,表面上看来,互联网加速了技术迭代的过程,从而使动态竞争的频率提高了,但事实上,伴随着数据竞争的发展进程,这一现象自身也呈现出暂缓的规律。依托于大数据技术的支撑,如今的互联网竞争实际上是一个对用户数据不断打包、汇总和利用的过程,互联网对用户产生的“锁定效应”实际上更强了。在数据所营造的共生关系下,用户对互联网产品的转换成本极高,在位垄断者实际上越来越易于稳固和叠加其竞争优势;相较相关市场的先到者,后来者具有难以逾越的劣势。一旦一类互联网产品经历过短暂的蛮荒生长期后,“窗口”悄然关闭,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度就会陡然提升。在位垄断者还可以利用其数据优势,轻易地将这种竞争优势传导至其他关联领域,实现“赢者通吃”。在如今的竞争环境下,互联网创新早已不是意图实现“弯道超车”的时代,而是变得异常投机和保守:近几年来,以BAT为代表的互联网寡头垄断格局已渐趋成型,新的互联网产品要么选择短期“套现”后退市,要么则选择被在位寡头企业所收购,成为既有垄断格局中的一环。互联网竞争早已不像十年前那么“动态”了。

其次,动态竞争漠视了在规制超级平台的讨论中,除《反垄断法》以外其他法律发挥作用的空间,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政府和法律对企业施加的各类干预措施中,促进竞争仅仅是衡量标准之一,而非全部。一些即便被公认为有利于竞争的市场行为,如果难容于法律有关公共福祉、消费者保护等的目标定位,也显然应当展开审查。在这类问题的讨论中,动态竞争经常蜕变为一种掩盖其他问题的“遮羞布”,从而阻碍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代表的其他法律制度在规制超级平台问题上应有的空间。比如,一些平台企业会对搜索结果设计不同的权重与排位,以实现优先推广的目的,此类行为是否有碍竞争其实是存疑的;但是,如果平台未对其推广的内容进行基本的信息披露,则显然侵害了用户的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此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理应先于《反垄断法》实施,要求经营者更正或调适相关行为。在“头腾大战”相关事件中,甚至一度出现了头条系的互联网产品在微信系统内无法进行朋友圈转发的情形,后退一步,即便这些封禁措施可能有利于竞争,但在一款以信息交流为核心用户体验的社交网络平台中,这类行为不是直接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吗?如果以有利于动态竞争效率为借口,就可以公然忽视互联网领域有关消费者保护、公共利益、信息安全等方面的其他利益诉求,这种“效率”显然也是一个坏效率,不应当被公共政策所庇佑。对待超级平台,理应施加更多的公共控制。

动态竞争确实有助于提醒我们对互联网平台企业谨慎规制,但并非不规制,更非消极放任。在互联网寡头垄断格局已逐渐形成的当下,以微信为代表的超级平台得以通过成本极低的方式不断稳固、叠加市场支配地位,俨然已经成为一个各类经营者接入互联网竞争环境的“必要设施”。在新冠疫情期间,微信更是发挥了追踪用户健康信息、释放“消费券”等公共性作用,与其说它是一款单纯的互联网产品,毋宁说微信在当下的竞争格局中发挥着与工业经济时代的公路、机场相类似的“基建”性质的作用。这便意味着,微信类超级平台的市场行为具有更强的外部性,也便理应受到更多的公共控制。此时,动态竞争仅仅是规制平台时的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全部。有关社会公共福祉、互联网信息安全、消费者福利等,都应当成为设置规制措施时的重要权重。

当然,为了防止笔者的上述论调成为过分限制平台企业竞争手段的理据,笔者有必要对上述主张做两点补充说明:

其一,笔者主张对平台行为施加更多的公共控制,这主要局限于以BAT为代表的“超级平台”,而非全部。在互联网环境下,企业对平台内实施的限制措施通常具有竞争的两面性,其在限制平台内纵向竞争的同时,通常还会有利于平台之间的横向竞争,此类行为并无必要全部予以禁止。只有当平台的装机比率足够高、排他性足够强、控制的数据基数足够大,以至于为消费者和竞争对手制造了高壁垒的转换成本时,对其行为施加更多的公共控制才是必要的。此时,平台占据多高比例的市场份额反而是不重要的,而是要看它在互联网用户群体中是否成为“默认”使用的平台,以至于拒绝该平台是不可能的,或起码是不现实的。举例而言,如果互联网上八成以上的用户都通过百度检索数据,以至于用户的这种使用惯性短期内无法打破时,对百度搜索引擎的算法透明度和信息可靠性施加更多的控制,就显然具有更高的正当性。

其二,规制超级平台并非强制要求其对所有竞争对手开放设施,而是应当平衡正当的商业理由、消费者利益、社会公益以及市场竞争效果。在互联网反垄断的相关讨论中,一直有学者担忧,规制超级平台会造成强制企业向竞争对手开放的情形,这有悖市场自由交易原则。强制开放平台确实有规制手段“用力过猛”的嫌疑,但这并不妨碍要求平台在平衡各项考量的前提下,实施除封禁以外的其他“折中”型策略。以微信为例,如果实施封禁的对象有信息安全性方面的隐忧(如微信针对各类谣言信息的封禁措施),或者被封禁平台率先实施了针对微信的封禁策略(微信与淘宝的纠纷即属此类),这类措施便符合正当商业理由或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考量,便是合法的;如果直接在微信中打开其他平台的链接有帮助其“搭便车”和不利于信息安全的考量,那么相比直接封禁,允许通过“在浏览器打开”的方式予以跳转信息,便更符合用户的利益需求。举一个不太恰当的例子便是:在当前的互联网环境下,超级平台就类似于一个控制着竞争渠道的桥梁,法律无需禁止桥梁的控制者对竞争对手设置“检查点”或“收费站”,但桥梁的控制者无权力直接禁止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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